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根据民航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科技发展规划,制定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规划;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规划,制定本地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规划。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应当遵循与航空气象服务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航空气象新技术;
(二)改进航空气象服务技术与方法;
(三)引进、推广国内外航空气象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
(四)收集、编译国内外气象科技文献;
(五)收集、出版民用航空气象技术论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指定的服务权限。
被指定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机构给于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未被指定提供飞行气象情报或者所从事的服务与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不符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指定的服务权限。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民用航空气象技术人员执照的人员上岗的;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使用未经指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出检定期限的仪器仪表、计量器具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