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2部分: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第六十七条 机场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在指定的时间制作和发布。
机场预报包含对机场具体时段预期气象情况的简要说明。
第六十八条 机场预报应当以“TAF”电码格式发布并进行交换。机场预报应当包括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以及在预报有效时段内这些要素中的1个或者几个要素预期的重大变化。
第六十九条 例行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少于9小时,但不多于24小时。有效时段少于12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3小时发布1次;有效时段为12小时至24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6小时发布1次。
第七十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制作和发布,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着陆预报采用趋势预报的形式编制。趋势预报应当由附加在机场例行报告或者特殊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
趋势预报应当指明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1个或者几个要素的重大变化。趋势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是从所附着的天气报告的时间起的2小时。
第七十二条 起飞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按照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格式制作,并以协定的方式发布。
第七十三条 起飞预报应当指明一个具体时段,并包含跑道综合区的地面风向、风速、风向风速的预期变化、温度、气压(QNH)以及机场气象台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其他要素的预期情况。
第七十四条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
第七十五条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包含高空风、高空温度、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其他要素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这一情报应当覆盖有关飞行的时间、海拔高度和地理范围。
第七十六条 区域预报中,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报的内容包括风向、风速和温度,以标准等压面的定时预告图的形式发布和交换。
区域预报中,重要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雷暴、热带气旋、颠簸、积冰、云、锋面、对流层顶高度和急流等,以定时预告图或者缩写明语的形式发布和交换。
第七十七条 为支持低空气象情报的发布而交换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当使用缩写明语时,应当编制成“GAMET”形式。
“GAMET”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为支持低空气象情报发布的危及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现象和低空飞行要求的附加情报两部分。
第七十八条 航路预报的内容包括航路上的风、温度、雷暴、颠簸、积冰和云等,应当以“ROFOR”电码格式或者缩写明语的形式发布和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