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于1999年10月31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气象活动的重要法律,在规范气象工作,促进气象事业发展,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施行即将十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出席座谈会并作重要讲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文台、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文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郜风涛、中国气象局局长郑国光等出席。
12月28日,《气象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召开(中国气象报记者刘晓林摄影)
附: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